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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演变与协调

2011/12/31
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规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经历了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典、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等立法过程。本文试就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进程,阐述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特征,研究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立法协调,探讨关于科学构建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问题。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主要特征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诞生,我国经历了三十年没有刑法典的刑法规范时期,刑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单行刑法。这期间,我国没有关于贿赂犯罪的专门刑法规范。1952年4月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对贿赂犯罪作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规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其主要特征是:

  1.受贿犯罪不设独立罪名。在《惩治贪污条例》中,受贿犯罪不作为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贪污罪来规定。《惩治贪污罪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受贿罪和贪污罪都是职务犯罪。

  2.受贿犯罪主体宽泛。《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构成受贿犯罪主体。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比较宽泛,包括了一切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为犯罪主体。

  3.受贿犯罪客观方面没有特别规定。在《惩治贪污条例》中,对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是实施了“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的行为。

  4.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受贿不满1000万元(旧币,相当于现在的1000元)的,判处1年以下徒刑、劳役或管制;个人受贿1亿元(旧币,相当于现在的1万元)以上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这个犯罪数额标准,与1979年刑法典实施后,80年代初掌握的标准相类似
[1]

  5.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比照受贿罪处罚。《惩治贪污罪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受贿罪处罚,并规定了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行为人,“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刑事处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实践中,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般比受贿罪的处罚要轻,但作为刑法规范,其处刑是可以与受贿罪相当的,是作为重罪来对待的。

  6.对胁迫、诱惑他人受贿犯罪作了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惩治贪污条例》第六条规定:“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罚。”体现了当时严厉打击胁迫、诱惑他人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

  二、1979年刑法典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颁布了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三十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79年刑法典分为总则、分则,共192条。分则第八章为渎职罪,贿赂犯罪列渎职罪一章之首,规定在第一百八十五条。其主要特征是:

  1.受贿犯罪作为独立罪名。如前所述,在《惩治贪污罪条例》中,受贿犯罪是作为贪污罪来处理的。1979年刑法典把贿赂罪独立设置,而且与贪污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罪两章,明确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侵害的主要犯罪客体分别为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受贿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当时的社会管理和经济体制下,这样的犯罪主体规定,应当是囊括了所有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包括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3.受贿罪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惩治贪污条例》中的受贿罪,没有明文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979年刑法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把那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与《惩治贪污条例》的规定比较,这样规定严格界定了受贿罪的范围。

  4.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贿赂犯罪数额标准,也没有像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当然,按刑法第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把“定量”的问题留给司法实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当时司法实践掌握,涉嫌犯罪数额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5.规定受贿犯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没有规定死刑,分为5年以下和以上两个刑罚规格,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表明,在1979年立法时,受贿犯罪没有作为最严重的犯罪,没有对其规定最严厉的刑罚—死刑。

  6.把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作为轻罪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法定刑为3年。这不同于《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的可以参酌受贿罪判处;也不同于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1979年刑法典把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是作为轻罪规定的。

  三、1982年《决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

  1982年年初,面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形势,中央采取了一系列行动。1982年4月10日,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小平同志在会议上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一手就是坚持打击经济犯罪活动。”{1}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作出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届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作出《决定》,对受贿犯罪作出了新规定。主要特征是:

  1.对受贿犯罪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决定》第1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实际上与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没有实质区别,主要是明确了《决定》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的适用范围。

  2.增加了索贿罪的规定。《决定》第二条第二项,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的规定。索贿是贿赂犯罪中比较严重的一种行为。

  3.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决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索贿、受贿“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际上,这样规定是恢复了1952年《惩治贪污罪条例》关于贿赂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

  4.对受贿罪共犯作了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和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包庇、窝藏罪或毁证、伪证罪等罪行,事前与受贿、索贿行为人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1988年《补充规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六届二十四次会议作出了《补充规定》,就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集中规定。其中,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

  1.对受贿犯罪主体作了分层次表述。1979年刑法和1982年《决定》中的贿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补充规定》把受贿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3]。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补充规定》的表述,把受贿犯罪主体分为三种身份,改变了1979年刑法典的表述方式。

  2.受贿罪客观方面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只有实施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实践中,收钱不办事的大有人在。《补充规定》这样规定,严格限定了受贿犯罪的范围。收受财物,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为的,不构成受贿罪。

  3.规定了受贿罪共犯。《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使惩治受贿犯罪的范围,不局限于法定特殊主体;不论何种主体,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就构成受贿罪共犯。

  4.收受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等,对禁止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以及各种名义的手续费作了规定。

  5.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根据《补充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般以2000元作为犯罪标准;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以法律形式明确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

  6.规定了单位索贿、受贿罪。《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第一次以刑法规范的形式,规定单位索贿、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明确了单位索贿、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客观方面和处罚方式等。

  7.提高了行贿罪最高法定刑。《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1979年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最高法定刑是3年。《补充规定》这样规定,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8.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一个新罪名,对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情况下,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称,这是一种“准受贿罪”,是不能定受贿等犯罪情况下的一种变通。

  五、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规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作出的《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对公司人员受贿犯罪作出了新规定。其主要特征是:

  1.规定了公司人员受贿犯罪的主体。根据《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其他职工,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

  2.对公司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作了规定。根据《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第条规定,公司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没有规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规定了公司人员受贿罪最高法定刑。《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规定,公司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5年。这使企业人员的受贿犯罪在处罚上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同时,也会出现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不同处罚不同的情况。

  4.对其他企业职工犯受贿罪适用法律作了规定。根据《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犯受贿罪的,适用公司人员犯罪的规定。

  5.对在公司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法律作了规定。根据《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从严的政策。

  六、1997年修订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

  199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五次会议对刑法作了全面修订。在修订刑法的分则中,单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将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人员的管理秩序罪”一节里。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新规定。这些现行的关于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主要特征是:

  1.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主体含义上的变化。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含义上已有变化。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和1982年《决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而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更小了。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作出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数额标准的变化。修订刑法,把一般的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定在5000元;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判处死刑的犯罪数额,规定为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这就较大幅度地提高了1988年《补充规定》确定的犯罪数额标准。而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以来,实践中掌握的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还要高出相当一个幅度。

  3.删去了1988年《补充规定》中受贿共犯的规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没有保留1988年《补充规定》中关于“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而1997年修订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的第三百八十二条,保留了类似的共犯规定。对这一变化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了不同认识。

  4.规定了斡旋受贿罪。修订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5.对向单位行贿犯罪作了规定。修订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6.对单位向个人行贿犯罪作了规定。修订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对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了新规定。在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刑法对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了新规定。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两类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了修正,在犯罪主体表述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七、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协调

  (一)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功能与惩治贿赂犯罪需要的协调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无数事实告诉我们:腐败是发展的最大障碍。腐败扭曲了竞争,破坏了民主、国家的信誉、政府的合法性、公务员的廉洁性、公认的美德,破坏了公众与政府机构和公务员的关系,加深了穷人与富人之间的鸿沟,激化了社会矛盾,腐败甚至会使国家崩溃或政权更替。”{3}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问题之一。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反腐败和惩治贿赂犯罪的斗争,并取得了很大成绩。狠抓大要案的查处和加强预防工作,是一个时期以来反贿赂犯罪斗争的工作重点。刑法规范在反腐败斗争中,具有预防、遏制、惩治犯罪的功能;其作用虽然不是万能的,但应当重视它在惩治贿赂犯罪斗争中的功能。一方面,从上述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国家在不断地调整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其他犯罪规定相比,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调整是最频繁的;特别是1982年3月8日《决定》以来,增加了索贿和受贿罪判处死刑的规定,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另一方面,贿赂犯罪又相当严重地存在,犯罪数额大,犯罪主体身份高,在一些领域常常出现“前腐后继”、窝案串案等现象。刑法在遏止贿赂犯罪发展势头方面,作用似乎不很明显。这就不能不让我们思考,如何发挥刑法规范在惩治、预防、警示贿赂犯罪方面的作用。完善贿赂犯罪立法,满足反贿赂斗争需要,是我们应当重视研究的问题。应当注重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功能与惩治贿赂犯罪实际需要的协调,针对我国贿赂犯罪的严重情况和犯罪规律、特点,建构科学的惩治贿赂犯罪刑法规范,更好地发挥刑法功能在惩治贿赂犯罪中的作用。

  (二)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协调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载体。从前述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特征可以看出,我国受贿罪的主体在表述上和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上,都有很大的变化。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的规定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表述是“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对受贿罪主体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1997年修订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规定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6年6月的刑法修正案(六),在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表述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范围。同时,自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设立企业人员受贿罪以来,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刑法贿赂犯罪主体规范的演变和立法表述的复杂性以及人们对法律认知程度的差别,造成了现行法律适用的不协调。一是从“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到1988年《补充规定》的分层次表述和后来的企业人员区别对待,以及现行规定的变化,出现了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不适应、不协调。二是企业改制、企业管理转轨、企业管理人员身份复杂,出现了企业人员适用法律复杂化和在同一企业实施相同犯罪行为,因主体身份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的情况。三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原本作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明确了企业人员受贿主体问题,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缺乏明确界定;2000年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立法解释,明确7种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没有全面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归属问题,这对于长期以主体身份划分受贿犯罪种类的做法,无疑是一个缺憾。四是在刑事诉讼管辖职能的规定中,以主体身份划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受案范围,这与一些人的主体身份不明产生了不协调,给受贿罪主体适用法律和查办带来很大困难,甚至出现一些案件无机关受理的情况。研究和从立法上解决犯罪主体复杂化带来的不协调问题,有利于准确、统一适用法律和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受贿犯罪数额标准适用的协调问题

  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了数额标准,这为统一适用法律和查处案件提供了依据。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标准的规定,有数额规定的是少数条款。受贿犯罪数额标准适用上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一是从1988年《补充规定》到1997年修订刑法,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约一倍多;1997年修订刑法至今也近十年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当一些人存在提高数额标准的心理,一些地方实际上已经提高了数额标准;实际做法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立法标准不协调。二是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在适用刑法数额标准的心理上和做法上是有区别的,于是带来同一部刑法规定的同样数额的受贿案件,出现差别较大的不同处罚的情况,这与坚持刑法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协调的。三是法律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犯罪数额标准一经写到法上,就不能朝令夕改,保持法律稳定与实践中已有相当一些地方不执行法定数额标准,出现了不协调。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79年刑法和1982年《决定》没有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1988年《补充规定》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和量刑的数额标准;1997年刑法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和量刑的数额标准,这个演变过程,给了我们一些启示。研究和解决刑法规范受贿犯罪的“定量”问题,科学地建构职务犯罪刑法规范,有利于严格执行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要件问题

  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在权钱交易型犯罪中,作为交易一方的买权者即行贿者,与交易另一方的卖权者即受贿者,存在密切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反之亦然。贿赂的具体原因和情况固然千差万别,然而,都是以某种利益的付出为代价换取受贿者职务上或工作上的帮助”{4}。而实践中出现:一是某些人收了财物,就没有想为他人办事;二是收了财物,因各种原因,无法为他人办事;三是某些人搞“感情投资”,送财物前后一个时期内,不提及谋取利益之事,相信有所求的时候,自然会受到“关照”。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产生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的不协调,使一些人规避法律、逃避制裁有机可乘。

  (五)单位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1988年《补充规定》第六条对单位受贿罪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基本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突出的问题,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受贿罪主体,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有执法不严、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二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将这些机关中涉嫌犯罪的单位送上法庭,不仅难度大,也影响这些单位威信;可是,这样的单位一旦犯罪,不送上法庭,也有损法律权威。三是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是判处罚金,而作为国家机关的资金来源于国库,用国库的钱交罚金给国家,与理不通。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出现不协调问题是必然的。是严格执行法律,还是对个别的国家机关犯罪“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不仅是立法与实践的不协调问题,也是对这一法律规定的可行性的拷问。

  (六)受贿罪共犯立法问题

  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这个规定中的第一条第二款,对贪污罪的共犯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于是,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可以按照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关于共犯的规定,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定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犯罪,是特殊犯罪主体,对不具有法定主体身份的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定共犯;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可以按照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认定为共犯,修订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就是多此一举;并认为,修订刑法没有保留1988年《补充规定》中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立法上认为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不同,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无权不构成本罪;贪污是侵财型犯罪,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定共犯。立法上的不明确,带来理解上的分歧和执法上的不协调。应当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注释】
[1]这个数额标准虽然与1979年刑法典实施后的80年代初的数额标准相类似,但1979年刑法典中,受贿罪是没有死刑的;1982年《决定》中,增加了受贿罪判处死刑的规定。1982年下半年以后,内部掌握的数额标准略有提高;1988年《补充规定》,明确提高了数额标准。
[2]见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
[3]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参考文献】
{1}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邓小平论反腐败斗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173. {2}中外反腐败实用全书[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4.721. {3}陈卫东.腐败控制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 {4}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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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忠

1947年1月生,1982年1月于吉林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到检察机关工作,先后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副处长、处长;1991年5月起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副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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