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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学的发展历史、研究现状与前瞻

2009/12/29

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研究检察制度的概念、类型、起源、本质、作用和前途,探索检察制度发展演变的规律和检察活动的规律性是检察学研究的主要任务。随着检察制度的建立、发展和检察活动的开展,人们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的认识、研究逐步深入,形成了一定的理性思考和前瞻性主张。检察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关于检察制度、检察活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学说史。

一、西方检察制度诞生与检察学发展历史

()西方检察制度起源。

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欧洲。法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公元12世纪初,法国就出现了类似检察官的“国王代理人”。从腓力四世开始,随着王权之扩张,国王代理人的工作也扩张到检举、追诉有害于社会安宁之所有犯罪。由此,腓力四世时的国王代理人被认为是现代意义检察官的开端。15世纪,法兰西国家的国王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由追诉权扩张到对判决的执行以及对裁判官的监督。1498年路易十二确立纠问式诉讼制度时,国王代理人的权限包括检举、诉追犯罪;对民众受理告诉、告发;侦查犯罪;向法院请求处罚罪犯;执行部分刑罚;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出席民事法庭以及监督司法行政事务等,并且官署附设于法院,成为检察机关的前身。1670年路易十四关于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检察官,称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法国检察制度得到进一步确立。[1]作为奉行普通法、衡平法传统的国家,英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1243年英国开始有国王代理人,代理起诉涉及君主的诉讼案件。1461,在对新任国王代理人约翰?赫伯特的任命特许状中,将其称为英格兰总检察长。这是英国检察官制度的雏形阶段。[2]

()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君主专制制度,却继承了君主专制制度培育的检察官制度。1790814日至16“国民议会”通过法令,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3]从此,检察权从民族国家统一过程中中央王权对付封建司法专权的手段(对审判权的分离与制约)演变成为“三权分立”原则下资产阶级政权内部权力制衡的工具。[4]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全面规定,从法律上把检察制度固定下来。[5]这是法国现代检察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此后的180多年间,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但法国的做法和主张却影响了欧洲和世界。德国在改造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19世纪初至19世纪中叶,引进法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废除纠问式诉讼,创立了自己的检察制度。自1831年起,德意志各邦逐渐设立了与法国类似的检察机关。1871,德国统一后,即颁布了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各级法院配置检察官。同年2,又颁布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官行使。[6]在德国检察制度创制的过程中,对检察官的地位和权限给予了相应的限制:将检察官的地位限定于刑事诉讼之原告地位,仅承认检察官具有诉追权与裁判执行权,而不承认其具有对法院之监督权。同时,为使检察官具有客观性,将在法国原属于行政官性质的检察官归类于非审判官的司法官,并使检察系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将其附设于法院。其结果是,德国的检察官不具有法国检察官的监督法院审判、干预民事诉讼以及制约预审推事的权限。检察官主要被作为制约审判权,通过控审分离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使其居于“法之看守人”的地位,并且通过检察官控制警察,以实现人权保障。德国检察制度具有实现并维持法治国家之历史性、社会性意义。[7]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美国原是英国的殖民地,在独立以前,英国就在美国派驻了检察官,并设有总检察长的职位。但当时的总检察长职责不甚明确。美国独立后,1787,联邦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司法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以及联邦检察官。于是,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任命了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从此,美国检察长一身两职,肩负着双重职务,他既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并负责领导联邦的检察官,同时又是司法部的首脑,负责联邦的司法行政工作。[8]美国法院有联邦和州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系统,检察机关也分为联邦和州两级,互不隶属。1416年和1515,英王分别将国王律师改为总检察长,改国王辩护人为副总检察长,正式建立了英国检察制度。[9]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仍实行所谓“传统的自诉原则”和“不干涉主义”,19世纪下半叶(1879),国会才通过“犯罪检举法”,设立“公诉处”为国家检察机关。中央检察机构由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领导,地方检察机构由检察官领导,并受总检察长直接领导和监督。英国的检察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由首相从执政党的下议员中提名任命。[10]

检察机关如果在国家机关中没有相应的独立地位,就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而,检察机关的机构体制、领导体制越来越具有独立性、统一性,实行“检察官一体制”,并在英、法、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得以推行。如日本, 1872年即开始在各级审判厅配置检察官, 1875年正式建立检察制度。1890年仍规定在各级法院设检事局,1946年颁布的宪法和1947年颁布的检察厅法中规定,检察机关从法院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这种变化已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设置的发展趋势。[11]

()西方检察学的发展。

随着检察制度在欧洲大陆的建立,关于检察官职能、性质的讨论和理论活动,也随之兴起。随着西方“三权分立”政体下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逐步形成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英美法系特点的检察学理论。从法国和英国检察权内涵的发展来看,最初只是包含了公诉权的内容,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也逐渐成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不过,尽管检察权在法国和英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成为自成一体的权力体系。以行使检察权为核心的检察机关或者是设立在行政机关内部,或是设立在法院组织系统中,很少有单独成为独立的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的。[12]在同是“三权分立”体制下,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理论体系,各具特色。

二、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检察学

检察权真正地独立出来作为自成一体的国家权力体系是从苏俄时代开始的。俄国的检察制度建立于18世纪沙俄时期,其时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担当监督法制运行的任务。伟大的“十月革命”摧毁了俄国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建立了苏维埃政权。19201021日颁布的《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规定,在地方司法处设置公诉人,承担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随着形势的发展,加强法律监督问题越来越显得重要,需要建立监督执行的特别机关。1922528,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从而在俄国首先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检察机关。该条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苏维埃国家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的任务。条例还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组织体系和活动原则、领导原则等。[13]

1936年时,自成体系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在苏联逐渐确立和巩固。1936年苏联宪法明确了检察权的概念,①将检察机关在组织上与审判机关分离开来,规定由苏联最高苏维埃直接任命总检察长,从此,检察机关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检察机关只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长只服从上级检察长,总检察长领导整个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眼睛”,一方面代表苏维埃国家在法庭上提起公诉;另一方面,也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官员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1977年苏联宪法则在1936年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并突出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监督性”。该宪法第7编的主题是“审判、仲裁和检察监督”。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以及行使检察权监督的对象范围都有了进一步扩展。该宪法第164条规定:“一切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构和组织、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和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以及公民是否严格和一律遵守法律,由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各级检察长行使最高检察权。”[14]前苏联检察机关对中央各部和各级政府的非法决议有抗议权,对有关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不合法文件和行为可以提出抗议。前苏联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可以撤消、变更侦查人员和预审员所作的违法或无根据的决定;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民事、刑事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有权立即释放被非法监禁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停止执行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命令、指示和决定等。[15]

前苏联建立的检察制度是一种新的检察制度模式,检察机关有很重要的宪法地位,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设立,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包括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并实行上下垂直领导的体制;检察官与法官一样,作为国家的司法官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和保障,具有相同的任职要求。

前苏联解体后的独联体国家,仍然沿袭了前苏联的检察制度。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129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是统一的、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集中体系。1994年白俄罗斯宪法则将检察院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合章规定,突出体现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监督特性。1996年乌克兰宪法则将“检察机关”视为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并列的国家机关,突出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独立性。[16]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特征,为检察学的发展和检察理论研究提出了新课题,开拓了新领域。

三、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近代中国的检察制度,是清朝末年从日本引进的。1906,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大理院在京高等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需设立检察官,检察局附设于该衙署之内。1907年制定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其长官节制,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权。其主要职权有八项:一是刑事提起公诉;二是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三是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四是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五是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六是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七是监视判决之执行;八是查核审判统计表。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配置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总检察厅;并对派出厅及检察官的配置和隶属、监督关系作了规定。

清末检察制度,一方面全面继受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德国等国检察制度;另一方面,又注意维护纲常礼教、保留封建传统。尽管清末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很大,但由于清朝帝制的很快覆灭和其他各种原因,清朝的检察制度还没有来得及全面推广,即告终结。但应当肯定,清末建立的检察制度,借鉴西方法制,引进西方司法、检察制度,这是对两千多年专制法制的否定,是中国近现代检察制度最早的探索和实践,也是中国检察学研究的开端。

清末构建的检察制度在后来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辛亥革命推翻清政权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基本沿用了晚清改制后的司法体制。北洋政府时期,亦基本沿用清末司法体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后改为三级二审制,在各级审判厅辖区内单独设立审判厅。与此同时,也改变了一些旧称谓:总检察厅首长由厅丞改称检察长,各级检察厅的典薄、录事改称书记官长、书记官,南京政府以及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同样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1927,国民党政权推行“审检合署”制度,颁布《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将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地方各级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并取消了各级检察厅的设置,规定在最高法院内设首席检察官1,检察官5,处理一切检察事务。19327,国民党政府正式颁布《法院组织法》,仿效法国、德国的司法体制,恢复清末的检察组织体系,在最高法院中建立检察署,设检察官若干人,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设检察官若干人,其中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法律还赋予检察官相当大的权力:一是实行侦查;二是提起公诉;三是实行公诉;四是协助自诉;五是担当自诉;六是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七是指挥司法警察,调动司法警察协助侦查等。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着人民革命政权在根据地的建立和发展,在一些地方建立过人民检察制度。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193111,在中央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召开了第一次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最高法院,在法院内附设检察人员,负责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也曾仿效苏联工农检察院的做法,设立苏维埃工农检察部,负责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抗日战争时期, 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在边区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检察处设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山东抗日根据地,在各级司法机关设置检察官的同时,创造性地建立了各级检察委员会,以规划、推动检察工作。

解放战争时期,基本上沿袭了根据地的做法,只有东北解放区规定,对各机关各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由检察官行使检察权,使人民检察制度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并向法律监督方向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既承继了清末从西方引进的检察制度的有关内容,也借鉴了苏联的一些做法;同时,探索了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道路。

近代中国检察制度,不论是清朝末年的,还是北洋军阀时期的,抑或是国民党统治期间的,还是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主要特点:一是基本上承继外国的做法;二是主要在大中城市或局部的审判机关内设置,未推行到各级审判组织;三是在检察机关如何设置及存废问题上,认识分歧、做法不一;四是没有形成系统的对后来有重大影响的检察理论和学说。

四、新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要求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人民检察制度。同时,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1,副检察长若干人,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检察责任。 1949 10 1,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10 1 9,任命李六如、蓝公武为副检察长,罗瑞卿等11人为检察委员会委员; 12 2 0,经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批准,颁布《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关于检察制度的单行法规。19519,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为全国建立检察机关提供了法律保障。据统计,19538月底,全国建立各级人民检察署892,配备检察干部5000多人。

19549,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检察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使检察机关成为与政府、法院平行的国家机构。二是在组织体系方面,明确了全国设四级检察院,并设立专门检察院。三是在检察机关职权方面,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职权,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四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的监督,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是在领导体制方面,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六是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级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级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推动了检察学研究的发展。这个时期,最有开拓性、有影响的检察理论专著,是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六如的专著《检察制度》和陈启新等的《新中国检察制度》;有价值的学术论文几十篇,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的王桂五同志于50年代在《政法研究》发表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1956年创刊的《人民检察》杂志,在推出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推进检察学研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国检察制度的波折时期。

1955年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基本建立; 1956年上半年,各级专门检察院也基本建立,人民检察院基本担负起了法律赋予它的职责。到1957年上半年,检察工作被称为我国检察制度史上第一个“黄金时期”。1957年下半年,由于我国政治生活中“左”的思想兴起,检察制度的发展遭受了严重的挫折,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垂直领导问题,认识上出现混乱,甚至是批判,检察机关面临被撤消的危险。检察学研究也陷入低谷,甚至是停止。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公、检、法机关受到严重冲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先后被撤消,检察制度中断,检察学研究也中断。19751,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宪法确认了检察机关撤消的事实。检察学研究也不复存在。

()中国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

197610,文化大革命结束,国家开始步入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时期。19783,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新宪法,重新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并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领导关系作了原则规定。这部宪法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宪法监督和一般监督职能,并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是监督关系。19797,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等重要法律,重新规定了检察制度的一些重大问题:一是以专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写在“组织法”第一条。二是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宪法的监督权和各级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三是改变了检察机关上下级的监督关系,规定为“领导关系”。四是完善了检察机关内部的民主集中制。1982年宪法对检察制度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而,以宪法原则明确了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和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在制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分别在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和诉讼的法律监督地位。1995年国家制定了检察官法,使检察官制度进一步完善。

五、中国检察学研究的现状与发展

()80年代,检察学研究空前发展。

改革开放以后,检察学研究受到普遍重视。不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机关,都更加重视检察学的研究。自1979年至1989,出版检察学专著60多部,发表学术论文2000多篇。王桂五著《人民检察制度概论》、主编的《检察业务教程》,李世英、王桂五、梁国庆主编的《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张永恩、孙谦、董春江等著的《检察理论与实践》,王淑贤主编的《中国检察学》,陈卫东等著《检察监督职能论》,王晓军、孙谦等著《实用检察学》,梁国庆主编的《检察业务概论》,孙谦主编的《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是当时较有影响的检察学专著。19883,中国检察学会成立,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专门研究检察理论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对检察学研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工作安排中提出,“加强检察理论和法律、政策研究工作。检察学会要积极开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研究。”198811,最高

人民检察院决定建立检察理论研究所, 198911月正式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工作计划要点中提出,“开展检察理论研究,总结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经验,逐步使之系统化、理论化。”

()90年代,检察学研究力度加大,硕果累累。

19922,中国检察学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设立检察理论科研基金,用于重点检察理论科研课题的资助和检察理论优秀论文的奖励。19925,中国检察学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检察学会、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检察理论研究五年(1992——1996)规划”,对未来五年检察理论研究的任务和指导方针、重点选题等作出了规划。90年代初,创办了全国性检察学术刊物《检察理论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和全国性报刊《检察日报》等;各地普遍建立了检察学研究会,组织发表了一批检察学研究文章。

90年代出版检察学专著上百部,有一批有代表性、有影响的专著。如王桂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张穹、谭世贵著《检察制度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的《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检察制度基础理论》;张思卿主编的《检察业务全书》、《检察大辞典》;金明焕主编的《比较检察制度概论》;曾宪义主编的《检察制度史略》;孙谦著《职务犯罪监督论》;张穹主编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张培田著《中国检察制度考论》;周其华著《中国检察学》;陈建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检察立法与检察制度》;梁国庆主编《中国检察业务教程》等等。检察学方面的文章,如雨后春笋。19999,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决定》,建立了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制度、年会制度和科研成果评选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检察学研究。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第一个关于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决定。

()进入21世纪,检察学研究深入发展。

20036,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对推动检察理论研究提出进一步要求。20054,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检察理论工作会议,贾春旺检察长到会作重要讲话。这是全国检察系统召开的第一个检察理论工作会议。这几年,加大了课题研究的投入和优秀成果评选力度,推动了检察学研究。20075,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成立,这是中国法学会第一次设立检察学专业研究会,对于组织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人员开展检察学研究,构建当代中国的检察学研究体系、繁荣检察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有一批检察学专著问世。孙谦主编的《中国检察制度论纲》;叶青、黄一超主编的《中国检察制度研究》;洪浩著《检察权论》;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孙谦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韩大元主编的《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孙谦主编的《中国检察》;张智辉主编的《检察论丛》等等,是深入研究检察制度、检察理论的代表作。

六、检察学研究的主要问题与前瞻

()关于检察学的地位问题。

检察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涉及检察学的地位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检察学属于边缘学科,与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学等学科都有关,不具有独立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学属于宪法学的一个内容,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制度的设立、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活动的原则,都属于宪法学研究的范畴,是宪法学研究内容的一部分。第三种意见认为,检察学是一门新兴的独立的科学,随着检察制度的诞生和社会的进步、法治的发展,检察机关在社会法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检察权已经成为公认的国家重要权力;检察学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检察学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学学科。第三种意见具有前瞻性。

()关于检察权的独立性问题。

研究检察制度及其发展规律是检察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不具有国家权力的独立性,它依附于国家行政机构。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或准司法权,是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力,仍带有司法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多依附于司法机关,一般不独立设置。第三种意见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监督权,监督是其基本属性,它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监督进行的。第四种意见认为,检察权最初是以公诉为基本内容的,逐渐发展成为制约侦查、审判的国家重要权力,并逐渐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权,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具有很大的监督权,是一项具有独立性的国家权力。从前瞻性看,检察权是一种复合性国家权力,具有独立性。国家权力的设置以及分类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孟德斯鸠在1748年《论法的精神》中提出国家基本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主要是针对反对封建王权专制的需要而产生的,特别是为了反对由于国家权力过分集中统一而造成的专制,但对国家权力结构的划分也只是作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主要国家权力的区分,并没有解决国家权力自身结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17]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权不论从哪种意义上来看,都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而不是一种只能被其他性质的国家权力所涵盖的二级分类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检察权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主要在一个国家设置国家权力的历史传统以及该国宪法制度的基本特征,特别是与一个国家设置国家权力的基本宪法理念和原则密切相关。在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中,尽管检察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属于一种独立性质的国家权力,但囿于“三权分立”权力构造的限制,检察权要么附属于行政权,要么附属于司法权。而在前苏联和独联体国家,由于在长期的政权建设中并没有贯彻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以,检察权就很容易获得了宪法地位,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并列的具有独立宪法地位和独立的权能内容的国家权力。[18]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

在检察学研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是一个重点。主要是三个问题:一是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不应当是法律监督机关。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有监督职能,但只能监督侦查,不能监督法院。第三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定性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二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范围,认识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能局限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且只能以提出纠正意见和抗诉的方式进行。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一般监督、诉讼活动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有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都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也有同志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进行;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但不能认为检察机关的职权都是监督权。三是对加强监督问题认识不一致。实践证明需要加强法律监督,中央要求加强法律监督,但往往在提出新的法律监督举措时,有不同意见,认识不统一,立法难度大。从实践和发展看,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是具有前瞻性的认识,应当通过立法,完善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学研究还有很多具体问题。检察学研究既面临机遇,也面临挑战。国家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加强检察工作,这给检察学研究提供了机会。由于检察制度相对于审判制度、警察制度诞生较晚,各国的法律制度、传统文化、发展水平都有不同,检察制度也有不同的特点,检察理论上也就有不同主张。中国应当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的检察学研究,应当立足本国、放眼世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学研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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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忠

1947年1月生,1982年1月于吉林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到检察机关工作,先后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副处长、处长;1991年5月起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副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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